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雖已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正,惟該掛號郵件回執並非由相對人親收,致本院無法判定該催告行使權利函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限期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確實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