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