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5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繳款期限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按15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