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指定辯護人鄒玉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家豪(綽號「 黑豬 」)與 曹順忠 (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綽號「 四保 」或「 四寶 」)、 黃家輝 (業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以「毛(指 甲基安 非他命)」、「一個(指1公克)」、「1張(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暗語以躲避追緝,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王家豪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 范源宗 、 章永 彬、 高作 鑫、 潘秋英 之證述,共同被告曹順忠與證人范源宗、 章永彬 、 高作鑫 、潘秋英間及共同被告曹順忠與黃家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王家豪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范源宗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曾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即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47分許,撥打曹順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事宜,雙方對話如下:「(B,即范源宗:哪時候過來?)A,即曹順忠:你要拿錢給我喔,好我馬上過去。」,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一第77頁,編號A1)。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該次通話顯係曹順忠與持用范源宗上揭門號之人雙方自行聯繫,且在該次對話中,雙方均無一字提及被告王家豪及共同被告黃家輝。而證人范源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A1】通話內容何意?)該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是(前大嫂) 陳麗雲 及(陳麗雲的哥哥)『 阿偉 』來我的店裡拿我的電話打給曹順忠,因為他們的電話是易付卡不能打,是陳麗雲打的,該次他們到我的店裡是要跟曹順忠買安非他命,該次也是買2,000元的毒品,當天我有將錢交給陳麗雲,她就將錢在我面前交給曹順忠,我就看見曹順忠將一包毒品交給陳麗雲,後來陳麗雲及『阿偉』就在我家客廳用毒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07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譯文的內容為何?)就是我跟曹順忠即『四寶』對話,我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過來,我要跟他買,那時候我人在家裡。(檢察官問:你家當時的地址為何?)桃園市○○區○○街○巷○○號。(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可以跟曹順忠即『四寶』買甲基安非他命?)朋友介紹的。(檢察官問:誰介紹的?)我大嫂的哥哥。(檢察官問:你都怎麼稱呼他?)我忘記他的名字。(檢察官問:你的大嫂叫什麼名字?)陳麗雲。(檢察官問:陳麗雲怎麼告訴你可以跟曹順忠買毒品?)我大嫂的哥哥來找陳麗雲,就這樣介紹四寶。(檢察官問:你大嫂的哥哥跟四寶一起來找陳麗雲?)對。(檢察官問:他怎麼介紹?)他說四寶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拿。(檢察官問:是誰說四寶那邊有東西可以拿?)我大嫂的哥哥講的。」、「(辯護人鄒玉珍律師問:你在102年3月8日你剛說你有買安非他命,那一次你有無跟『黑豬』連絡過?)沒有。(辯護人鄒玉珍律師問:你有沒有直接跟『黑豬』買過安非他命?)沒有。(辯護人鄒玉珍律師問:你有沒有曾經跟『黑豬』電話聯絡過?)沒有,我跟『黑豬』不熟,我不認識他。」、「(檢察官問:今天在庭的被告黃家輝,你是否認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看的人那麼多。(檢察官問:看清楚,是有還是沒有?若是有,是在什麼情況看過黃家輝?)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應係其與前大嫂陳麗雲、陳麗雲之哥哥「阿偉」及被告曹順忠四人間與毒品有關之往來互動,而其並不認識綽號「黑豬」之王家豪,亦未曾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日期向王家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並無印象究否曾經見過被告黃家輝一情證述明確。然證人曹順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則分別證稱檢察官據以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佐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范源宗曾積欠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故其要求范源宗為其剪頭髮抵債,並稱:「(辯護人楊律師問:剛才提示的102年3月8日晚上大概11點47分,這個時間點你有曾經與范源宗交易毒品,然後請 小胖 黃家輝交付毒品給范源宗?)不清楚。」等語,而非僅否認該次通話係談論毒品交易之事,更稱並不清楚究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存在。是揆諸上開證人曹順忠、范源宗所證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上揭證人范源宗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與曹順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究否係商議毒品交易之事,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毒品買賣是否存在,均仍有疑。況縱證人范源宗所述上情為真,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家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往來,有任何參與之情。而起訴書對被告王家豪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均未有隻字片語敘及,是被告王家豪究否確曾參與上揭犯罪事實,顯難逕認。
2、再者,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於102年3月8日當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往來事宜相互聯繫、溝通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家豪有何與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均屬無據。
(二)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部分:
1、黃家輝與曹順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曹順忠於附表一編號2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章永彬以其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所撥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雙方議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曹順忠即於電話中告知章永彬將由綽號「小胖」之黃家輝送交毒品,並旋通知黃家輝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貨、收款。黃家輝接獲指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時,攜帶章永彬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附表一編號2「交易地點」欄所示處所交付與章永彬,並向章永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再將所收得之毒品價金交還曹順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證人章永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家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曹順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2、證人章永彬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於102年3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4時1分許,曾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另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日、時,以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撥打曹順忠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證人章永彬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永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2年3月9日下午6時48分許、7時7分許及翌日上午7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4頁,編號B1、B2、C1),及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4頁反面,編號C3)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3、證人章永彬就其上開3次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你以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
000】是否為你跟曹順忠的對話?)是,當時是要買1,00
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是一個男的拿毒品過來給我,不是曹順忠拿過來的,但電話中曹順忠有說是叫『小胖』過來...。(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B2你以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是否為你跟曹順忠的對話?)是。當時是跟曹順忠約在介壽路2段的 瑞豐國 小旁邊交易,也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拿到1小包毒品,但我不知道幾公克,我知道這一次有拿毒品是因為我找他就是要買毒品。(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C3你以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是否為你跟曹順忠的對話?)是。也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1就是1,000元,但只有在C3時間點有交易毒品,C1跟C2都是在約時間地點,該次曹順忠也有到我家拿1,000元毒品給我,我有交錢給他。(問:該3次交易是否都是曹順忠自己拿毒品給你?)只有第一次是『小胖』拿過來的,其餘兩次都是曹順忠拿過來的。」等語在卷,而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共3次撥打電話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係由綽號「小胖」之被告黃家輝為曹順忠交付毒品,其餘附表一編號3、編號4兩次,均係由曹順忠本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證人章永彬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時、日,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象既均為曹順忠,而附表一編號2出面前往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章永彬並收取價款之人為共同被告黃家輝;附表一編號3、編號4出面前往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章永彬並收取價款之人則為曹順忠本人,則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曹順忠單獨或與黃家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王家豪究有何關聯,顯已無從逕認。
4、況且,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章永彬係於102年
3月9日晚間6時48分許,先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曹順忠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曹順忠則要求證人章永彬自行前往曹順忠所在之「瑞豐國小」與其會面,然章永彬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即因無法尋得約定會面地點而再次撥打電話與曹順忠聯繫,嗣當天兩人即無任何後續通話。翌日,章永彬即於上午7時6分許,撥打電話與曹順忠聯絡,並向曹順忠稱「你昨天晚上怎麼沒有來」而質疑曹順忠前一日何以竟未赴約,曹順忠則表示係因章永彬未再主動以電話聯絡之故,後章永彬即詢問曹順忠是否欲前往其住處,曹順忠則答稱「你自己過來,趕快過來,不要囉唆了」而要求章永彬立即主動前往曹順忠所在地點,章永彬並旋稱「好掰」,此有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永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2年3月9日晚間6時4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及翌日上午7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4頁,編號B1、B2、C1)在卷可參。是觀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曹順忠於102年3月9日與章永彬對話過程中,均係要求章永彬自行前往其指定地點,且該日曹順忠最終並未赴約,足認曹順忠、章永彬2人於102年3月9日當天並未完成任何毒品交易,是起訴書認曹順忠係於102年3月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瑞豐國小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章永彬一節,已無從認其屬實。猶有甚者,曹順忠於102年3月9日、3月10日與章永彬之對話中,均指示章永彬自行前往其指定地點交易毒品,電話中非僅未曾提及其欲令王家豪或黃家輝送交毒品之事,甚且毫無一字提及綽號「黑豬」之王家豪或「小胖」之黃家輝,是曹順忠、章永彬兩人縱於102年3月10日終在瑞豐國小附近親自會面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亦難認此次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章永彬一情,與被告王家豪、黃家輝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5、此外,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章永彬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前揭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曹順忠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對話如下:「(B,即章永彬:你在哪?)A,即曹順忠:你在哪邊?(B:在家。)A:你在家等我就好。(B:我要1啊。)」此有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永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於上揭日、時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4頁反面,編號C3)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章永彬撥打電話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曹順忠即要求章永彬在住處等待其前往交易,該次電話中亦無一字提及綽號「黑豬」之王家豪或綽號「小胖」之黃家輝,或其將指示王家豪、黃家輝送交毒品之內容,益徵與證人章永彬前揭所證該次毒品交易係曹順忠親自前往其家中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一節,核與實情相符。基此,本案顯無實據足認被告王家豪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卷內查無任何黃家輝與王家豪、曹順忠於102年3月11日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無從認黃家輝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與王家豪、曹順忠有何對話聯繫;另依後述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所述情節,及其2人於102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渠
2人間於該日所為毒品聯繫內容,與黃家輝均無關聯,是告王家豪顯無與黃家輝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3、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於102年3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即同日下午2時57分之5次通話內容,有王家豪與曹順忠兩人彼此之間談論「2,000」、「1個」等毒品往來事宜之內容,此有王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45頁,編號A1至A5),並據王家豪、曹順忠分別坦認在卷。而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王家豪於102年5月8日警詢中固陳稱:「(問:
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A1-A5是否屬實?其意思為何?)這些是我認識的朋友託我向四保拿安非他命,至於朋友他們都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我不知道如何跟他們聯絡。(問: 承上 ,上述通話你與曹順忠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為何?)有交易成功,我在102年3月11日當天在他奶奶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門口拿的。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為1包2,000元。(問:承上,你是否係接受曹順忠,綽號四保之人指揮販毒?你有無從中賺取差價或利益?)沒有,我沒有賺取任何費用。唯一的好處是要求我幫他向四保買毒品的朋友會分一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於102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是我朋友阿呆要買毒品,我幫他向四保問的,阿呆自己拿給我2,000元,2,000元約可以買到1克,電話中說的1個就是1克。後來,我有拿到1克,我給阿呆之後,阿呆有拿出來給我們2人一起施用,阿呆請我用的。」、於105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上開編號A1到A5的毒品交易過程中,你所說到『我認識的朋友託我向四寶拿安非他命』,是哪一個朋友你是否還記得?)網咖的朋友,怎麼會記得。」等語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105年2月22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辯護人楊律師問:依上開偵訊筆錄,王家豪證稱剛才A1到A5的部分是綽號阿呆的人透過王家豪跟證人購買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是否如此?)是。(辯護人楊律師問:該次的毒品是由王家豪交給阿呆?)是。」等語在卷。惟查,依被告王家豪前揭所述情節,上開通話內容係其受網咖友人「阿呆」之託向綽號「四保」之曹順忠以2,000元之代價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僅係因幫助「阿呆」取得毒品,而自「阿呆」處獲得無償毒品供己施用,而難認有何坦承其係與共同被告曹順忠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呆」之情。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對被告王家豪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已無從逕採為被告王家豪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且,曹順忠前開所證縱然屬實,亦僅足認綽號「阿呆」之人係透過被告王家豪向其購買毒品,而無從驟認被告王家豪係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呆」之人。猶有甚者,本件購毒者「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是否確有此人存在,原有可疑,再依前述曹順忠與王家豪於102年3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即同日下午2時57分之5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一字提及被告王家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確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阿呆」之情,而本案亦查無任何曹順忠或王家豪與「阿呆」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可供佐實被告王家豪及共同被告曹順忠各自自白「該次毒品確已由王家豪交付『阿呆』」一節之真實性。是以,揆諸全卷事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家豪有何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無所據。
(四)附表一編號6、編號7部分:
1、曹順忠與黃家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曹順忠於附表一編號6、編號
7「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高作鑫以市話00-0000000號所撥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雙方議定各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曹順忠即於電話中告知高作鑫將由綽號「小胖」之黃家輝送交毒品,並旋通知黃家輝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貨、收款。黃家輝接獲指示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編號7「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時,攜帶高作鑫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附表一編號6、編號7「交易地點」欄所示處所交付與高作鑫,並向高作鑫收取各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再將所收得之毒品價金交還曹順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輝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證人高作鑫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6、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家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與曹順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3年7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2、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亦未曾證稱有何與被告王家豪共犯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犯行之情。另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家輝於本院105年3月28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鄒律師問:在偵查中你曾經講過102年3月12日及102年3月18日賣給高作鑫的那兩次,你說都跟王家豪沒有關係,是否是屬實的?)對,跟王家豪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證人高作鑫於本院105年5月2日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鄒律師問:102年3月12日你跟黃家輝有買安非他命,然後這件事情跟王家豪有無任何關係?)沒有。(辯護人鄒律師問:102年3月18日上午跟黃家輝購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情跟王家豪有無關係?)沒有。(辯護人鄒律師問:你說的『沒有關係』,是包括接觸買跟送毒品給你的意思嗎?)是。(辯護人鄒律師問:有無打電話和王家豪聯絡這兩次買毒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而均證稱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與被告王家豪並無關聯。又遍查全卷事證,與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附表一編號6、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曹順忠、黃家輝、高作鑫間之通話內容,而查無任何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甚或高作鑫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曹順忠、黃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作鑫一事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家豪有何與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並無所據。
(五)附表一編號8部分:
1、潘秋英曾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即102年3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對話如下:「(B,即潘秋英:很無聊,你拿500塊的儲值卡給我好不好?)A,即曹順忠:等一下就過去,掰掰。」,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一第52頁,編號A3),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所示,本次毒品交係顯係曹順忠與潘秋英2人間自行聯繫,且雙方對話內容中,並無一字提及被告王家豪及共同被告黃家輝。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潘秋英住家電話000000000之通話譯文A1-A5是否屬實?其意思為何?)是;當時是潘秋英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譯文內籃球意思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玻璃球,儲值卡代表安非他命。(問:承上,上述通話你與潘秋英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為何?)通話譯文內A3,我與潘秋英有交易成功;安非他命;價格500元;數量0.15公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你跟潘秋英通聯譯文A至B】內容為何?)是我賣安非他命給她的對話,通聯A3的部分是我拿
500元安非他命給她,儲值卡就是指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就剛才辯護人向你詢問的潘秋英於102年3月16日在瑞豐國小附近購買毒品之事實,你及王家豪及黃家輝是否都知情?)我也不清楚他們知不知道。(檢察官問:那本次毒品究竟是由誰交付給潘秋英?)我拿給潘秋英的。」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日,確係其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與證人潘秋英一節證述明確。而證人潘秋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曹順忠在偵查中表示他於上開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的部分,『儲值卡』是指安非他命,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跟你剛才所述「打電動」的情節不符,當時的真實情形為何?)想起來了,打電話買儲值卡就是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儲值卡是指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否確實有拿到500元的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
是誰拿毒品給你?)曹順忠。(檢察官問:你有沒有交給曹順忠500元?)有。」、「(辯護人鄒律師問:起訴書編號10的這一次,『黑豬』即王家豪有沒有跟你聯絡過或者王家豪有沒有交付毒品給你?)儲值卡那是曹順忠,跟黑豬沒有關係。拿安非他命去我家給我的是曹順忠,跟黑豬沒有關係。」、「(檢察官問:被告黃家輝的綽號為何?妳知道嗎?)小胖。」、「(檢察官問:你有跟小胖拿過毒品?)【證人搖頭】。(檢察官問:你搖頭的意思是指『沒有』?)沒有。」等語在卷,而就其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該日,係向曹順忠以500元購買暱稱「儲值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王家豪並無關聯,且其未曾向綽號「小胖」之共同被告黃家輝拿過毒品一情證述綦詳。是揆諸上開證人曹順忠、潘秋英所證及其2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顯係曹順忠與潘秋英自行議定並完成交易,原已難認被告王家豪及共同被告黃家輝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從中參與之情。而起訴書對被告王家豪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復均未置一詞,是被告王家豪究否確曾參與上揭犯罪事實,顯無從逕認。
2、再者,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王家豪與共同被告曹順忠、黃家輝於102年3月16日當天,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英一事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無從認被告王家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與曹順忠、黃家輝間有何溝通聯繫。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家豪有何與曹順忠、黃家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王家豪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家豪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王家豪被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一:
┌──┬───┬────────┬───────┬───────┬────┬────┬───────┬────────┐│編號│出面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新臺幣)│購毒者│共犯│涉犯罪名│通訊監察譯文│││為人│││、數量│││││├──┼───┼────────┼───────┼───────┼────┼────┼───────┼────────┤│1│曹順忠│102年3月08日晚間│桃園縣桃園市龍│2,500元甲基安│范源宗│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11時47分許│街0巷00號│非他命、1公克││王家豪、││││││││││黃家輝│││├──┼───┼────────┼───────┼───────┼────┼────┼───────┼────────┤│2│黃家輝│102年3月13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章永彬│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曹順忠所持用之門││││3時46分許│壽路2段附近便│非他命、0.25公││王家豪、││號0000000000號行│││││利商店│克││黃家輝││動電話與證人章永││││││││││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2││││││││││年3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4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4頁,編號A1、││││││││││A2)│├──┼───┼────────┼───────┼───────┼────┼────┼───────┼────────┤│3│曹順忠│102年3月9日晚間6│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章永彬│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48分許│壽路2段瑞豐國│非他命││王家豪、│││││││小附近│││黃家輝│││├──┼───┼────────┼───────┼───────┼────┼────┼───────┼────────┤│4│曹順忠│102年3月23日晚間│桃園縣八德市建│1,000元甲基安│章永彬│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11時13分許│國路000巷0弄0│非他命、0.25公││王家豪、│││││││號│克││黃家輝│││├──┼───┼────────┼───────┼───────┼────┼────┼───────┼────────┤│5│王家豪│102年3月11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興│2,000元甲基安│綽號阿呆│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2時57分許│豐路000巷0弄│非他命│之人│王家豪、│││││││0號(曹順忠將│││黃家輝│││││││毒品交予王家豪││││││││││後於不詳地點出││││││││││售)││││││├──┼───┼────────┼───────┼───────┼────┼────┼───────┼────────┤│6│黃家輝│102年3月12日上午│桃園縣八德市介│2,000元甲基安│高作鑫│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曹順忠所持用之門││││6時許│壽路0段000巷│非他命、1.6公││王家豪、││號0000000000號行│││││00號│克││黃家輝││動電話與證人高作││││││││││鑫所使用之電話03││││││││││0000000號,於10││││││││││2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3頁,編號B1││││││││││)│├──┼───┼────────┼───────┼───────┼────┼────┼───────┼────────┤│7│黃家輝│102年3月18日上午│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高作鑫│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曹順忠所持用之門││││3時26分許│壽路0段000巷│非他命、0.25公││王家豪、││號0000000000號行│││││00號│克││黃家輝││動電話與證人高作││││││││││鑫所使用之電話03││││││││││0000000號,於10││││││││││2年3月18日凌晨││││││││││3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3頁,編││││││││││號A2);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97642││││││││││3904號行動電話與││││││││││黃家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18││││││││││日凌晨3時27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卷二第13頁││││││││││,編號A3)│├──┼───┼────────┼───────┼───────┼────┼────┼───────┼────────┤│8│曹順忠│102年3月16日晚間│桃園縣瑞豐國小│500元甲基安非│潘秋英(│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8時25分許│附近│他命0.15公克│起訴書誤│王家豪、│││││││││植為「邱│黃家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