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鄧書芳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詎鄧書芳並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滿足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六號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六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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