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附件中提及「詐騙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均更正為「行騙者」。證據並補充:被告王柏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 李丞凱 、 楊畯棋 、 李依宸 、 黃子軒 、 丁鳳珍 詐騙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汽車影音安裝,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李丞凱等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5位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均遭行騙者分次提領殆盡,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柏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某7-11便利超商門市,以約定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該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李丞凱、楊畯棋、李依宸、黃子軒、丁鳳珍,致李丞凱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柏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丞凱、楊畯棋、李依宸、黃子軒、丁鳳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丞凱、楊畯棋、李依宸、黃子軒、丁鳳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丞凱、楊畯棋、李依宸、黃子軒、丁鳳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李丞凱提出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話記錄、告訴人李依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通話記錄、黃訴人黃子軒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丁鳳珍提出之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告訴人李丞凱等5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簡稱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乙帳戶3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丙帳戶附表二:被害人被害情形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李丞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丞凱,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將會員升級,導致會員將被按月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4日16時48分4萬9,980元丙帳戶111年8月4日16時51分4萬9,989元2楊畯棋(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53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畯棋,佯稱誤植銷貨單姓名,導致告訴人楊畯棋被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楊畯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4日20時48分1萬1,989元乙帳戶111年8月4日20時22分4萬9,987元甲帳戶111年8月4日20時50分3萬5,105元111年8月4日20時51分1萬1,013元3李依宸(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許,假冒玖號商店網路賣家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依宸,佯稱訂單錯誤,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4日20時35分3,123元乙帳戶4黃子軒(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3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星展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子軒,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分期付款,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子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4日19時35分4萬9,987元甲帳戶111年8月4日19時36分4萬9,985元5丁鳳珍(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3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鳳珍,佯稱將告訴人丁鳳珍誤植為廠商,導致將重複收款,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丁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4日18時9分9萬1,221元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