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468號、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肆參肆公克、零點伍貳肆參公克、柒點零伍陸零公克、壹點肆伍捌壹公克、壹點參柒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伍個、玻璃球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嗣於109年8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嗣於109年7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據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蕭銘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扣案玻璃球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蕭銘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犯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而自108年11月14日起在監接續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至109年7月13日期滿,惟與另案刑期執行至10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6日12時許,在蕭銘杉上開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斯時蕭銘杉並未在場),扣得蕭銘杉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9434公克、0.5243公克、7.0560公克【另扣得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玻璃球1組;嗣蕭銘杉於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街00號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施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蕭銘杉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4581公克、1.3701公克)及玻璃球2組,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曉潔林逸烈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2份;執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計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3組,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0.9434公克、0.5243公克、7.0560公克、1.4581公克、1.37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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