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瑩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籃瑩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籃瑩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因另案遭通緝,急需用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聽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收購其金融帳戶」,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黑仔」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1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兒」與李○○攀談,向李○○佯稱:因有債務在身,等處理完債務之後再與之交往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4分許,轉帳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籃瑩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真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14至15、18、30至36頁反面)。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3至4-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籃瑩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27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乙案嗣後雖又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結論,應認上開乙案已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之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並非極少,故本案並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論述(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交予「黑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移轉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掩飾贓款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3)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係做工、已離婚、育有1子1女、入監前係與母親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黑仔」說要給我錢,但最後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