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內,竊取被害人即其父親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云云。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間為父子關係,其二人屬直系血親,有戶口名簿影本乙紙附卷可參,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