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檢查哨前約五、六十公尺處,為規避攔檢取締而停車,經警上前盤查並對其為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訊時坦承酒後駕車,再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上前盤查,聞被告酒味很重,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訊問,被告講話胡言亂語,語無倫次,並夾雜英文,伊聽不懂,在製作筆錄前,曾讓被告休息約一小時等語。是被告查獲時顯已酒醉,堪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此外復有查獲報告、酒精測定值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