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三之一號,向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車乙部,約定租用一日,租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三分歸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起,拒不返還該車,並將該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被害人順大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大公司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車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再者,被告自承其因家人無處居住,故租車未還,以該車作為家人居住場所等情,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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