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偵移調字第一三九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丙○○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惟告訴人乙○○並未具狀撤回告訴);與告訴人丙○○以22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9月起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迄至114年6月均有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第39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丙○○,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計程車停等區往文化路方向起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欲迴轉往縣民大道方向時,本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向世強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及丙○○發生碰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丙○○,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搭乘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迴轉時疏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3月4日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3月15日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未全部屆至,告訴人乙○○、丙○○均尚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