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浩瑋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 律師

被移送人 王承祐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 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浩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王承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徐浩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徐浩瑋、王承祐關於妨害公務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浩瑋、王承祐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被害人曾堉熏發生口角糾紛後,進而加暴行於被害人,被移送人徐浩瑋並於前開糾紛發生時,自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取出開山刀1把欲攻擊被害人;另被移送人王承祐分別拿路旁三角錐,及自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雨傘1把攻擊被害人。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徐浩瑋、王承祐均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徐浩瑋之事實。惟查,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曾堉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移送人徐浩瑋之在場友人 何致勳 於警詢時亦證述:伊見徐浩瑋取出開山刀時即前往制止等語,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暨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移送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規定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之規定係專裁處罰鍰,修正前規定則為拘留與罰鍰,參照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即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為裁處。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徐浩瑋、王承祐無故加暴行於被害人曾堉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出告訴(且迄今仍未提出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徐浩瑋自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取出開山刀1把欲攻擊被害人之犯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因無證據證明確為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浩瑋因前開加暴行於人之事遭移送警局及送醫期間,分別以頭、腳攻擊警員;被移送人王承祐則於警員查察期間,推擠警員,並以「你娘哩」、「你好笑」、「菜鳥」等不當言詞相加,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明定。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同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又如警察機關未經移送檢察官辦理,而逕行移送至本院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被移送人徐浩瑋分別以頭、腳攻擊警員;被移送人王承祐則於警員查察期間,推擠警員,並以「你娘哩」、「你好笑」、「菜鳥」等言詞辱罵警員之事實,有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譯文及警員 吳鈞凱 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83、85頁)。觀諸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譯文內容可知,被移送人王承祐對警員 卓柏儒 出言「你娘哩」、「你好笑,你真的好笑欸」,並動手推警員卓柏儒胸口(見本院卷第67頁),另對朱姓警員出言「死菜鳥」、「死菜鳥啦,直接送法院了」(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移送人徐浩瑋則以雙腳踢警員 唐貫語 ,並以額頭撞擊警員吳鈞凱臉部,造成吳鈞凱受有眼部、臉部及手部挫傷(見本院卷第69、71、85頁)。本件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係屬刑事法律。依上述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惟移送機關尚未移送檢察官辦理,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移送機關逕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違誤,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另移送機關依法應將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部分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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