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告 宋品芳

訴訟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

被告 王巧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 宋丕烈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任非律師之 宋有祥 為訴訟代理人,未曾經本院許可,本院復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不許可宋有祥為訴訟代理人,並改定114年7月15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函知被告本院不許可宋有祥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應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親自到庭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該函文、庭期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律師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宋丕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原告代墊之醫藥費、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275元,應優先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還。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分配予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分配予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存款、餘額,扣除原告代墊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書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其本人名義或由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7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至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420,2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代墊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7頁),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由管委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以其本人名義或由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㈢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還。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420,275元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扣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應屬可採。

 ㈣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分配予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分配予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變價分割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價值相同,倘貿然將附表一編號2分配予被告、附表一編號3分配予原告,就各繼承人分配而得之遺產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仍屬有疑,本院認本件遺產均為房地、存款、餘額,性質可分等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丕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3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

1分之1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

1分之1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

1分之1

5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000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6,488元及其孳息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80,807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17,779元及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原告代墊之醫藥費、喪葬費共420,275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9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6,766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0,000元及其孳息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858元及其孳息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7,000元及其孳息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9,855元及其孳息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0,000元及其孳息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7,315元及其孳息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25元及其孳息

1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餘額

7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宋品芳

2分之1

2

王巧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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