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譚端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94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
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
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魔力現金
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
1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20%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萬4,943元。寶
華銀行已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及後續之利息暨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
提出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