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義暉

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義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以臉書暱稱「BaiYihui」之帳號與 張世文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由張世文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張世文遂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騎乘MND-533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3,600元與白義暉,白義暉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張世文,完成上開交易。嗣警察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8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查獲白義暉為通緝犯,並自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循線查知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義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95至10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108頁),核與證人張世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6、103至10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8頁)、車牌辨識、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59至63頁)、網路歷程位置分析報告(見偵卷第64至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按。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案犯行約可從中賺取5、6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規定說明

 ⒈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以3,600元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可見被告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至100頁),且有前引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3,600元確由被告取得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上開款項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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