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7號
被告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經本署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在陸軍步兵第15
3旅步二營步三連服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17時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9日
由部隊幹部陪同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採集尿液送驗,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三
軍總醫院109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
9A004號)及陸軍步兵第153旅簽呈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則事實上等同
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
察、勒戒」,是本件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故應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莊富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家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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