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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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珉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珉薇(下稱被告)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珉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發送陌生訊息將下降頭過程」前應補充「於113年8月5日1時1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3號

  被   告 李珉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珉薇與 劉淑慧 有刑事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將劉淑慧母親 林金枝 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劉淑慧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降頭業者,要求其施行下降頭之儀式,並透過臉書暱稱「LisianthusBlue」發送陌生訊息將下降頭過程之影片傳送與劉淑慧(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淑慧點閱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揭影片截圖照片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他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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