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38號

原告 陳建任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告 姚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預先交付押租金2萬5,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於109年9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9年10月28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15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惟逾期招領遭退回,原告並於109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將系爭A存證信函通知予被告,被告已讀不回,其後,原告復於109年11月9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其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仍逾期招領遭退回,原告亦於109年11月12日將系爭B存證信函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被告仍已讀不回,且未置理。因系爭B存證信函已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迄今被告尚欠109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租金計4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月=4萬5,000元)及109年7月欠繳之租金3,000元,總計4萬8,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000元=4萬8,000元)未清償,經抵充被告先前所繳納之押租金2萬5,000元後,尚欠租金2萬3,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2萬5,000元=2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A、B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及第61至7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金額,而原告業於109年10月28日以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將終止系爭租約,惟逾期招領遭退回,原告復於109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將系爭A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讀不回,而原告再於109年11月9日寄發系爭B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仍逾期招領遭退回,原告亦於109年11月12日將系爭B存證信函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被告仍已讀不回等情,此有系爭A存證信函、系爭B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1至70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積欠租金2萬3,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3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又承租人交與出租人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例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萬8,000元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ㄧ)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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