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56號

原告 潘正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被告 廖炳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綽號 阿政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攜帶之紅色油漆1罐潑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大門與門口外,使原告所管領之事務所大門與門口美觀上受損,原告經職員轉告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被告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棄損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阿政將其攜帶之紅色油漆1罐潑灑在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大門與門口外,使原告管領之事務所大門與門口美觀上受損,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調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

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認被告與綽號阿政之人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原告主張被告受 何禮仲邱秀慧 夫婦委託,於109年4月29日至5月15日之連續討債行為,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連續討債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管領之事務所大門與門口潑灑油漆,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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