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NVANNHAN(中文譯名:潘文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VANNH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VAN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駕車肇事,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情形,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
被 告 PHANVANNHAN (中文姓名:潘文忍)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日生)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VANNHAN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進入該路與成功路、長壽路路口之際,應注意三民路之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及該路口較長,在其通過路口時,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會有自右側成功路駛入路口之車輛,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黃柏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長壽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待成功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於上揭路口內發生碰撞,黃柏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左髖挫擦傷、右手及左前臂併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PHANVANNHAN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VANNHAN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B車之車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