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7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774號

原告 林煥恩

被告 林嘉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林翰旌 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御仙堂養生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之員工。被告與林翰旌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系爭會館內發生爭執,被告先徒手掐住林翰旌脖子,並將林翰旌推到牆角後,雙方發生拉扯,原告見狀遂出手拉開被告,並將被告摔落跪倒在地,被告不滿原告出手阻止,竟趁原告不注意時,徒手掐住原告脖子,兩造並發生拉扯,林翰旌見狀即從被告後方以手鉤住被告脖子方式,將被告往後扳倒並加以壓制,始結束爭執,原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後頸及喉部疼痛、左手擦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且身心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9,200元,共計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也願意賠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00元,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請求慰撫金12萬9,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及林翰旌均為任職系爭會館之員工,被告不思維持職場和諧,先與林翰旌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後,復因原告出手制止而以前揭方式使原告受傷,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北簡字卷第92頁)及兩造稅務資料(見禁止閱覽卷宗)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受有踝骨骨折及右肘擦傷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5,2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慰撫金5,200元=6,0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9日(見北簡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