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蘇鳳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參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
之抽頭金;又依被告所述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為警查獲時
,共獲利約1,000元(見偵卷第17頁),均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
扣案之四色牌3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70號
被告林蘇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蘇鳳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6月起,迄109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臺北
市○○區○○街○○○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莊雲
林、 邱新富李綠淵陳智湧郭雪雲游阿菊 等人在上址
賭博,賭博方式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法為每人各發18張
,發牌者多1張,每次被胡牌一次輸新臺幣(下同)100元,
放棄者輸50元,林蘇鳳嬌每次可向贏牌之賭客收取50元之抽
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經
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林蘇鳳嬌所有之四色牌3副(其
中2副已使用過丟棄於垃圾桶內)、抽頭金400元、賭資2萬1
300元(上揭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鳳嬌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賭客 莊雲林 、邱新富、李綠淵、陳智湧、郭雪
雲、游阿菊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是
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蘇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3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抽頭金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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