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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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
原告 宋安德
被告 謝鎬勳
訴訟代理人 謝曜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00分許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下稱計程車業臺北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計程車業臺北分中心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402元【包含修復費用計8,000元(即工資8,000元)、營業損失1萬0,402元(計算式:每日1,486元×7日=1萬0,4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402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工資8,000元及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系爭A車修理期間合計共7日等部分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華生汽車商行維修證明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1萬0,4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華生汽車商行修理,修理期間合計共7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0,402元(計算式:每日1,486元×7日=1萬0,402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及華生汽車商行維修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1萬0,402元,即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402元(計算式:8,000元+1萬0,402元=1萬8,4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8,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