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潘芃宇
法定代理人  潘耀國
       黃瓊惠
被   告  高再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捷
運衛武營站近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出口處外,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腳踏車1部,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元及自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腳踏車之照片及同型號
車款網路定價等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
87號刑事事件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有竊取原
告所有價值5,500元之腳踏車1部之情事,顯有故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之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尚未逾其權利範
圍,即屬有據。
㈢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
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侵權行為發生
日即103年4月27日起之利息,惟本件既屬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竊腳踏車之價額以代回復原狀,而非因金錢被侵奪而請
求給付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適
用,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時起之利息,即屬無據。惟於此種
情形,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故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
起訴狀繕本後,仍未支付賠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有理
由。
四、綜上,被告既有竊取原告所有價值5,500元之腳踏車之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利息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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