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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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且前36期僅需付息,自第37期至第240期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貸款2,000,000元部份,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並約定政府固定補貼其中年息百分之0.125之利息,餘由被告負擔;另其中貸款300,000元部份,第1期至第12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機動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77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240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37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利息,經原告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若被告之住所或通信處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通信方法告知原告,如未為告知,原告將有關文書於本契約所載或最後告知原告之通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2,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先後以電話、書面、面催及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通知被告依約清償,惟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9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8445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5年9月13日桃院 木非珍 95年度促字第38445號通知、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催告書、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等各1份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2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2,000,000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年息百分│自94年10月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之2.845│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300,000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年息百分│自94年10月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之2.34│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