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斯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斯日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給付消費帳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加州舞廳」佯稱消費,而點用酒菜飲食及服務小姐坐檯陪侍,使「加州舞廳」誤信為真正而提供前開酒菜及服務,總消費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嗣結帳時因葉斯日表示無力付款,「加州舞廳」始知受騙。
二、案經「加州舞廳」委任員工 郭金來 代理,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斯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加州舞廳」員工郭金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單四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雖否認詐欺,辯稱係由友人帶同前往消費,不知該名友人未經結帳先行離去云云。然查,被告當日為一人獨自前往「加州舞廳」飲酒作樂,並點小姐坐檯陪侍,迄結帳時始表示身上無錢可付等情,業據郭金來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一個人去的,沒有朋友,也沒有帶錢」等語相符,因認被告於審理時所為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又被告明知身無分文,亦無資力付款,仍佯稱消費而使「加州舞廳」人員誤信為真正,而提供酒菜飲食及女子坐檯陪侍服務,顯具不法所有及得利意圖,被告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獲取「加州舞廳」所提供之酒菜飲食及陪侍服務,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不同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得利價額、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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