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分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仁愛路「泉安宮」伸榮段六八七地號、泉厝村什泉街一○五號前之「泉厝活動中心」前、新興路九十九號市○○○○○路○○○號「永和藥房」前、中山東路一一一號「台中商銀」前、全興村東全路十一號「全興社區」內,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一支,將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上開地點之公共電話機具共七具整組撬下搬走。得手後,再至不詳之隱密處所,將電話機銀箱打開,取出內裝之全部硬幣花用一空。電話機則隨手丟棄於台中縣○○鄉○○○○道路高架橋橋墩下及其他不詳處所。被告乙○○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相同方法,共同竊取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上旺超市」前之公共電話一具,得手後,亦一同至彰化縣○○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將電話機銀箱打開,取出內裝之硬幣朋分花用,並將電話隨手丟棄路旁水溝內。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因另案之丙○○指認,始為警循線查獲,並已尋獲二具電話,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均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曾宏志 之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指述被告乙○○犯有竊盜犯行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七張、公用電話竊損待賠償清單二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就邏輯觀點言,倘被告乙○○、丁○○確未竊取上開話機,焉有可能知悉話機丟棄地點,而配合警方指認尋獲,必該話機係其一人單獨或二人共同竊取後所丟棄,始有可能知悉上情,況案重初供,自應以被告丁○○警訊中所言為可採。再被告乙○○與被告丁○○雖有怨隙,然與第三人丙○○則素無糾紛,被告丁○○與第三人丙○○又互不相識,自無串供故陷被告乙○○之理,二人對被告乙○○竊盜行為均言之鑿鑿,則被告乙○○稱以未竊盜,且完全不知為何遭以指證竊盜一節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未竊取公共電話,亦未與丁○○共同竊取上旺超市前之公共電話,且我與丁○○很少聯絡,怎可能與丁○○一起行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並未與乙○○共同竊取公共電話,是丙○○說是我偷公共電話,但我在警察局說不是我做的,但警察要我承認,並要我再找一個人,我就說是乙○○去偷的,且該二台公共電話機具亦不是我帶警方去尋獲的等語。
五、被告乙○○部分:經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固供稱:我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共同竊取裝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上旺超市」前之公共電話一具,事後乙○○都會告訴我說他去哪裡行竊電話機內硬幣,所以我才知道乙○○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分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仁愛路「泉安宮」伸榮段六八七地號、泉厝村什泉街一○五號前之「泉厝活動中心」前、新興路九十九號市○○○○○路○○○號「永和藥房」前、中山東路一一一號「台中商銀」前、全興村東全路十一號「全興社區」內,以鐵橇一支,將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上開地點之公共電話機具共七具整組撬下搬走,得手後,再至不詳之隱密處所,將電話機銀箱打開,取出內裝之全部硬幣花用一空,電話機則隨手丟棄於台中縣○○鄉○○○○道路高架橋橋墩下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語,惟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即稱:我並未與乙○○共同竊取公共電話,是丙○○說是我偷公共電話,但我在警察局說不是我做的,但警察要我承認,並要我再找一個人,我就說是乙○○去偷的,且該二台公共電話機具亦不是我帶警方去尋獲的等語;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當時警方在另案中問我本案之電話機是否為我偷的,且說筆錄(按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只是要做形式上的,所以我才這樣說,但電話機不是我偷的,也不是乙○○偷的等語,是以本件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即難遽予以採信。又本案所尋獲之公共電話二具究係被告丁○○帶同警方所尋獲,抑係警方自行尋獲,被告丁○○與證人戊○○警員說法互異,而從警訊筆錄及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以觀,並無從認定該二具公用電話係被告丁○○帶同警方所尋獲,又縱該二具公用電話係被告丁○○帶同警方所尋獲,惟公訴人意旨既認該二具公用電話係被告乙○○而非被告丁○○與
乙○○所共同竊取,則被告乙○○是否會於各次作案後將其詳細之作案地點及丟棄所竊得之公共電話之地點逐一告訴未共同犯案之被告丁○○,即有可疑;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陳:因我與乙○○是好友,自與乙○○共同去行竊電話筒內硬幣後,他就告訴我以後我們二人就一齊去行竊話筒內硬幣,我並未答應,也未拒絕,但每次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但事後乙○○都會告訴我說他去哪裡行竊電話機內硬幣之事等語,惟「上旺超市」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發現公共電話遭竊,而被告乙○○被訴所單獨竊取之公共電話之犯行,除裝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電話係於同一天被發現遭竊外,其餘均係在之前遭竊,此有公用電話竊損待賠償清單二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於警訊所言於其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公用電話後被告乙○○即常邀其共同行竊,其雖未參與共同行竊,惟被告乙○○事後均會告知其行竊公用電話之地點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丙○○之指述為其唯一之證據,而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前後供述顯不一致,顯難遽予以採信渠等警訊所言,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前揭竊取公用電話之行為,是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丁○○部分:經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固坦承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共同竊取裝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上旺超市」前之公共電話一具等語,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否認竊取該具公共電話,且警方又未依被告丁○○之指述因而尋獲該部裝設在「上旺超市」前之編號0000000號電話(按警方所尋獲之公共電話為裝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而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曾宏志於警訊中之指訴亦僅係表明各公共電話失竊之時間及損失之約略金額,是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方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前揭竊取公用電話之行為,故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