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受僱於被告俱樂部,擔任技師,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離職。
(二)、在職期間,被告定有「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人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事規
則),該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員工在部服務滿二年以上,非規定退職者,得按規定發退職慰勞金,其辦法另訂」,且在七十八年間、員工 劉登居陳振輝 君等退職,雙方合意由俱樂部給付七十五萬元在案。
(三)、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佈實施,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首次修訂,八
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再次修正,而被告俱樂部人事管理規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公告廢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事規則「公告」廢止前,早已服務滿二年,且非因犯有內規而解職,應已符合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縱該規則後廢止,但不生溯及效力,致生損害於原告依該條退職慰勞金之請求權,且「退職慰勞金」既非勞基法上之退職慰勞金,勞基法亦無明文規定依勞基法所生之資遣費外,另有排斥、禁止或納入勞基法之明文,換言之,依法律不溯既往及對本於保護勞方權益之基本法則。縱因有勞基法之實施,但勞工之合法權益,應不因勞基法之實施而告被取代或消滅,依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是項特別規定所附之條件,因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自生效力,不容被告俱樂部,以片面之「公告」遽予廢止。
三、證據:提出人事管理規則一份,律師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勞基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但被告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
卻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因勞基法增訂第三條第三項擴大適用行業之後,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告廢止管理制度時,被告已有勞基法之適用,應屬誤會。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遭被告資遣,距離公告廢止管理制度之日已長
達十一個月之久,且原告廢止管理制度時,尚未取得請求慰勞金之權利,亦無期待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七十五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所屬員工之退休退職規定,早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十屆理監事第
七次聯席會議便已決議「員工退休辦法修改為政府頒佈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本修訂辦法訂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員工於本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退休退職者,依照俱樂部退休退職規定全薪核算退休退職金辦理。新辦法實施後,原俱樂部退休退職辦法取消」,並公告同仁週知,此有該次會議記錄為憑。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廢止「管理制度」,係指員工退休退職辦法以外之管理制度,例如工作時間、休假、請假、職災補償等事項,因配合勞基法之適用而全面廢止,非謂被告之「退休退職辦法」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行廢止。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原有之退職慰勞金,早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便已廢止,而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廢止管理公告一份,議決取消原俱樂部退休退職辦法之會議記錄一份
,統計表二份,會計帳冊一份,大事記第三十頁影本一份,被告原退休辦法一份,被告原退休慰勞金支給辦法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公告一份,相片二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受僱於被告俱樂部,擔任技師,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離職。在職期間,依被告所定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員工在部服務滿二年以上,非規定退職者,得按規定發退職慰勞金,其辦法另訂」,而在七十八年間、員工劉登居、 陳振輝君 等退職,被告曾依該規則給付七十五萬元,爰依該規則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時已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所依據請求之人事管理規則,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公告廢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該規則已不適用,自不得再憑以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受僱於被告俱樂部,擔任技師,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離職。離職時原告已依勞基法自被告處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之事實,為二造所自承且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主要乃在於原告離職時可否適用其所主張之前揭人事規則規定?若能適用該人事規則,其得否依該規則向被告請求所謂之退職慰勞金?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三、被告主張其原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為配合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適用,已據其提出終止適用之公告一份為證,原告否認被告有公告之事實,然前揭被告公告廢止該管理規則之事實,已據證人 黃謝玉梅 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告是我辦理而公告的,我張貼在員工打卡處上方的公佈欄裡。」,並據證人 周泰生 證稱:「我是受僱於巨埔保全管理公司的員工,派駐於球場任職守衛已近十年。...此公告是我親自張貼的,貼了大約是半個月的時間,貼在我們守衛室的門口,我們公佈欄就在守衛室的門口,而公佈欄是在打卡鐘的正上方,員工上下班均可看到此公告,當時我們員工約有一百人左右,公佈欄位置及打卡鐘的位置都沒變動,一直都保持現狀,公告是貼於公佈欄裡面,玻璃是透明的,員工都可看到。」,由上證人之證述,被告有將原人事管理規則公告廢止之事實,乃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告廢止之人事管理規則,並未能明確表示包括原人事管理規則在內,從而該規則第三十八條:「員工在部服務滿二年以上,非規定退職者,得按規定發退職慰勞金,其辦法另訂」,並不因被告之所謂公告廢止而消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為適應勞基法之實施而公告廢止原管理制度,若該管理制度不包括原人事管理規則,其所公告廢止者究竟是哪些管理制度,原告主張該人事管理制度並未廢止而與勞基法之資遣制度併存適用,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否則,被告於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對於非退休者給付資遣費,自無再讓原退職慰勞金制度仍繼續存在,而於資遣員工時須另行再給付退職慰勞金之理。原告主張該退職慰勞金並未因被告公告而廢止,並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其請求退職慰勞金,尚非有據。
五、按任何制度或規定,並不能期待其永久不變。若未損及依法受保護之既得權利,任何改變不能因對某特定人較為不利,即主張其改變為不合法,否則社會將無法進步。國家制度與公司規章之變革均屬相同。本件原告於離職時,被告已改適用勞基法,該法雖不禁止雇主仍採用對勞工更優惠之措施,但雇主若於原告尚未依原有規定取得權利之際,廢止原規定改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即不能謂有違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受僱於被告俱樂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廢止原人事管理規則時,原告任職尚未滿二年,自無從依被告所定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員工在部服務滿二年以上,非規定退職者,得按規定發退職慰勞金,其辦法另訂」,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被告已改適用勞基法,原告並依此規定領得資遣費,顯見被告確有廢止原規定而改用勞基法規定之意甚明。被告自無於領得資遣費之外,再依該規定領取退職慰勞金。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比照被告以前員工劉登居及陳振輝之前例,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通知證人即被告球場以前委員會之監事 高中 和到庭證述,亦僅證述當時員工退休都是以個案協商來定退職金,其所處理者乃有關員工退休之部分與本件乃退職慰勞之情形不同。再者,劉登居、陳振輝、 阮清吉 等人之工作年資分別自五十七年八月起、五十九年二月起、及七十三年一月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均於七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已離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職員任用一覽表一份在卷足憑,渠等三人之年資、條件與法令適用之情形與原告並不相同,自難為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原人事管理規則確與勞動基準法併存,且依該規則得向被告請求七十五萬元之退職慰勞金,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妨禦方法,於本件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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