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緩刑四年期,已緩刑期滿。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至廣福路、中和路口欲左轉中和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XFB─一四二號重機車車搭載丁○○沿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甲○○因疏未注意,撞及丙○○所騎之機車,致後座之丁○○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伊當時已將完成轉彎,是丙○○超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並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最外側,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因告訴人受傷,緊急送醫急救,人車均已移動,並無現場,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點,係依據二造陳述約略劃成,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乙○○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述其自小客貨車之車損為「前保險桿變形(外掀),左側前葉子板凹陷,車頭有漏油之現象」等情(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四頁後未編頁),然其提出車損照片為前方鐵製保險桿之右下方保險桿凹陷(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損為「左側車殼裂開」,證人丙○○於警訊時亦證述「左側車身裂開」(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後面未編頁、第六頁背面),然依據警員所拍攝於卷附之機車車損照片卻為機車之右側側車裂開(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機車右前方損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前開警訊筆錄,均有左右相反之情形,顯然係以站在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前方之角度陳述機車、自用小客車之左右方位,而非以機車、自用小客車本身之角度陳述車損之方位,附此敘明。
(三)參酌前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損位置應為前方鐵製保險桿之右下方保險桿凹陷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及依據警員所拍攝卷附為證人丙○○騎乘之機車車損之右前側車身裂開(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機車右前方損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小腿脛骨與腓骨同時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其骨折方向為自右前方往左同時骨折(如卷附之x光描繪圖所示),足見其撞擊力量應係自右前方往左之方向至明,而丙○○坐在機車前座,其後搭載告訴人直行中和路,而前座之丙○○並未受傷,綜上各情,足以推論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方,並導致坐在機車後方之告訴人右側小腿脛骨及腓骨同時骨折,至為明確。而告訴人指訴其所乘坐之機車遭被告撞擊之後往左倒地,與證人丙○○證述其機車往左倒地等語及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右側受傷等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乘坐之機車係往右倒,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份之供述,顯有隱匿事實。
(四)再參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當時甲○○駕駛八A─一三九0號小自客貨車自廣福路駛入中和路口時我親眼目睹甲○○在路口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指示,且僅看右方(往南山路方向),有無來車,沒有注意我們這邊方向駛入路口之來車,所以才會直接撞擊我右小腿造成右記傷害」、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們從景新街到中和路,所以騎乘在道路右側,後來為閃被告的車子,才往左行駛在網狀線中間遭被告車子撞擊,當時被告車速約二十五公里到三十公里」(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騎乘機車之丙○○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看見八A─一三九0小自客貨車時距離我約十公尺,但我要自他前方通過時,他卻像是沒有看見我而左轉撞上我騎乘之XFB─一四二號重機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騎機車後載叔叔丁○○,從中和路直行經過廣路口與中和路口,被告自廣福路要要左轉,.......我騎在道路右側,我快到路口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大概在斑馬線,因為他行駛很慢,或者已經停下來我覺得他是要讓我,我就騎過去,但他後來加速左轉,大約在十字路口中間發生碰撞」、「我機車前方車殼破裂,如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是我的機車,....車損狀況如照片所示,.....我左側車殼是因為被告撞擊之後往左倒,衝撞地面所造成的損害」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其指訴,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機車車損位置、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均相符,告訴人前開指訴自為可信。
(五)又上開路段肇事路段為丁字型交岔路口,廣福路僅有左右各一線車道,而中和路為左右各有二線車道,廣福路應為支線道,中和路應為幹縣道,被告自廣福路左轉中和路,自應讓直行中和路之車輛先行,然被告係左轉車輛,未等待證人丙○○之機車直行車先行通過,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均一致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左轉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登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私立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標定,無標誌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證人丙○○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已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直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證人丙○○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