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一號、第一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王牌書局」,並對外招攬加盟書店,丙○○之妻 楊秀里 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之簽訂經銷加盟契約,並陸續向甲○○經營之「王牌書局」進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楊秀里與甲○○終止經銷關係,雙方乃因退還書款之問題發生爭執。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丙○○、楊秀里復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王牌書局」與甲○○商談退還書款事宜,雙方又因退書金問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王牌書局」內,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致甲○○深覺尊嚴受損,復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折甲○○之左手食指,致甲○○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折扭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太太先進到王牌書局,後來伊進去時,就看到甲○○在罵伊太太,伊質問甲○○為何要罵伊太太,甲○○就衝出來作勢要打伊,伊太太就擋在二人中間,根本沒有碰到甲○○的手指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王牌書局」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並出手拉折告訴人甲○○之手指,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折扭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健仁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王牌書局」之店員乙○○亦證稱:丙○○及其妻楊秀里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有為對帳的事來店裡,楊秀里先來,伊老闆娘進來後,丙○○也進來,進來後就罵三字經,之後有聽到伊老闆娘說「怎麼可以罵人家」,不久就聽到一陣腳步聲,伊跑出去看時就看到老闆娘的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甲○○指述之情非虛;且被告就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王牌書局」與告訴人甲○○發生對罵一情亦不加爭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僅稱不記得對罵之內容為何,益見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一節,並非無據。雖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秀里證稱:當天丙○○並沒有以三字經罵甲○○,也沒有出手打甲○○等語,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確實有與告訴人甲○○於上址「王牌書局」內對罵一節,已為被告所自承,證人楊秀里猶證稱二人並未發生對罵,足認證人楊秀里所述顯有偏頗被告之情形,其證詞尚無可採。至被告另指稱告訴人甲○○先後所述受傷之情形不一,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告訴人甲○○自偵查中起,即稱被告係以手扳伊手指,致伊手指受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係直接 拉伊 的手,致伊的手指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甲○○先後指述情節並無歧異之處;雖告訴人甲○○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指稱係在推拉間受傷,然經本院訊問其究係在拉扯間受傷或由被告直接扳手所致,告訴人 徐潭 答以:是因被告拉伊的手,伊要收回,所以才會有推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甲○○指述之傷害情節並無被告所稱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退書金問題發生爭執,竟即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甲○○,並出手拉扯告訴人甲○○,致其受傷,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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