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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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帳卡、印鑑卡、一般撥貸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台幣放款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帳卡、印鑑卡、一般撥貸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台幣放款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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