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三三0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簽移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崇傑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鑰匙一把沒收之。
事實
一、高崇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巷與延壽街三三0巷七弄口路旁,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停放該處 張新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著手搜取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傑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張陳寶貴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山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扣案鑰匙一把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高崇傑已開啟車門著手搜尋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