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號「新際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負責人,明知「風飛沙」、「一卡皮箱」等歌曲係乙○○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其經營之新際公司內,意圖散布而陳列內含上開未經乙○○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風飛沙」、「一卡皮箱」等歌曲之盜版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一片於陳列架上,擬出售交付該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乙○○委任之 傅正學 會同警方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光碟片一片。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傅正學之指訴。
(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二紙。
(四)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一片。
(五)照片六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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