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九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口,因財務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頭部撞及地面,前額受有四X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院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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