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州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賴建州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及本件竊盜所得僅光碟片三片,所生損害非鉅,顯係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檢察官求處拘役三十日顯屬過重,本院爰斟酌上述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罰金已提高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