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錦選任辯護人張家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淑錦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即外國人 楊麗仙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檢查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