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友欽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並約定借款本息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並約定借款本息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給付本金七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徐乙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