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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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
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夏雲婷 代表人夏雲婷代理人 李鴻賓 被告 徐肇維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即拒付租金,逕經催索並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不無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有自訴人所提卷附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被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又查,被告租用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車禍,即將理賠金轉付予自訴人以與租金相抵,並因車輛冷卻系統故障,多次主動與自訴代理人電話連繫,期將車輛遷返並商討租金給付事宜,惟因自訴代理人以電話與被告任職之保全公司連繫租金給付之事,嗣經查悉該公司均未轉告被告,故誤認被告未予置理,嗣兩造業經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職是,被告既於欠繳租金後,仍多次與自訴代理人連繫,商議車損及租金給付乙事,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能以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或返還車輛之民事糾紛,遽認以侵占罪。被告犯嫌既有所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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