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公訴人漏載晚間六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新店市之某處(公訴人誤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公訴人漏載晚間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查獲,後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認不諱,復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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