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洽裕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一號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羅洽裕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洽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八-九四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與 劉華燕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險些發生擦撞,劉華燕出言表示不滿,羅洽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以手摑掌劉華燕,致劉華燕受有左臉頰腫脹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洽裕坦承在右揭時地摑掌告訴人劉華燕致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當天搭乘被告計程車之 許庭玉 亦到庭證述:當天我包車下龍潭,行經農安街時,告訴人從巷子騎車出來,與被告車子差點發生擦撞,告訴人罵被告,被告下車,我仍坐在後座,忽然感覺車子震動,我回頭一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後來上車離去,車子又震動一次,被告又打告訴人一巴掌,因為我趕時間,就叫被告不要再逗留,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指訴被告踢其臀部致傷乙節,業據被告當庭否認,證人許庭玉亦證述當天並未見到被告踢告訴人腎腿部分,告訴人又無法提出驗傷診斷書以佐其說,是尚難以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該傷害犯行;至被告摑掌告訴人右臉頰部分,並未造成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是該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傷害罪,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人,惟造成之傷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