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三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九之二號被告乙○○住同
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於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後,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三於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後,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免負擔之義務。
本判決就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授信戶各筆貸款餘額查詢單、放款本息收回明細表、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丁○○、乙○○、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九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消費借貸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自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雖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三號四樓,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街○號,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之付款地既均在台北市○○街○○○號誠泰銀行營業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及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票款及其利息請求之部分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授信戶各筆貸款餘額查詢單、放款本息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清償借款債務,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免給付票款債務,如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債務,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借款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丁○○、乙○○、甲○○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