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明
羅吉營趙賢吉廖明發戴芝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彭賢明、羅吉營、趙賢吉、廖明發、戴芝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彭賢明、趙賢吉、戴芝生各處罰金貳仟元,羅吉營、廖明發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發、羅吉營前因賭博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七百元、二千元確定,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彭賢明、趙賢吉、戴芝生、羅吉營及廖明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台北市○○○路○段、富陽街口黎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由個人輪流作莊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在賭桌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㈡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二千七百元扣案可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廖明發、羅吉營前因賭博案件,先後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七百元、二千元確定,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彭賢明、趙賢吉、戴芝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二千七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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