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和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和通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假釋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悟,明知綽號「小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附近,交付之AMR三六七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陳克昌 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竟予以收受,作為代步之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騎乘該贓車至台北縣○○市○○路○○○號工地,而後隻身進入該工地之水電材料室內,徒手竊取 張敬標 所有之電動壓接機一台、電鑽一支、電動切割機一台、電動鑽孔機一台、切割器一台、壓接零件十五個、水龍頭一組、減壓閥一組,得手後收入現場取得之塑膠袋內欲攜走時,旋為工地內工人 賈文國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敬標指訴,及證人賈文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但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查該機車係陳克昌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克昌於警訊中指稱在卷,且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為憑,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機車使用,且未取得合法之證件資料以供查驗之需,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電鑽、鐵剪工具係置放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有警訊筆錄為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竊時曾攜帶該等工具進入水電材料室內行竊,自不得僅因被告騎乘至該處行竊之贓車之置物箱內,適置放有該等工具,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公訴人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品行不佳,前即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於假釋中再行犯竊盜罪,並犯贓物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顯屬偏輕,茲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