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貳佰壹拾陸萬參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萬1,382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付利息,並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86年1月23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筆合計508萬元,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自89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9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受償在案,惟仍不足受償本金223萬1,382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付利息,並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影本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配表1件及借據2件為證,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抵充順序並未明文規定且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違約金既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抵充原本於債務人獲益最多,故債務原本應先於違約金優先抵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被告簽立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係由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擬定,預定適用於原告與借款之不特定人簽定借據之約定條款,屬附合契約條款,於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雖記載:「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惟該條係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定事項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該記載事項主張得指定清償抵充之順序,況原告於本件亦未曾主張為指定抵充之順序,故本件被告所提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㈣查本件原告拍賣抵押物所受償之2,962,138元,抵充利息後
,已不足抵充本金,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執字第9985號分配表在卷可稽。是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本金之清償順序,原告不足受償之2,231,382元,本金部分應為2,163,03
9元,另68,343元(54,846+13,497=68,343)則為違約金。此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計入本金重複計息及違約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31,382元,及其中本金2,163,039元自9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91年3月14日已計息給付),按年息
8.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