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告台中縣大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記載,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於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繳付,即喪失還款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丙○○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乙○○、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