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八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九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二0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對相對人丙○○部分則未聲請執行。嗣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前述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就賣得價金實施分配而執行完畢,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二五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並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將上述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該裁定及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依法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前揭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執全八字第七二0號部分未執行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八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二0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二五號卷宗核閱無誤,由本院執行處所核發前揭部分未執行證明書可知,相對人丙○○所有之財產未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故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為該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另相對人乙○○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前述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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