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DNA鑑定費用│三萬七千零六十二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四千八百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郵票費用│五百七十九元│已扣除發還之郵費四百││││四十一元│├─────────────┼─────────────┼──────────┤│共計│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二││││即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扣除相對人繳納之││││四千八百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