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冬字第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關於對乙○○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冬字第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關於對其與另一執行債務人 賴金城 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人爭執相對人甲○○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共同委託其代表公同共有財產處理所欠稅款事宜,其迄今已代為清償稅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相對人之債權業已消滅等情,而據以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是否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且相對人又早已取得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是聲請人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故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自無不合。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共為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聲請人所有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合計則為六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已據本院調取執行卷查閱明確,本院審酌本件執行債權總額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三百萬元,而本案訴訟依至三審定讞,依其繁雜程度推定其期間約為二年,及聲請人自估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達約二千八百四十三萬元,再加上該等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始為適當。
三、至對於另一執行債務人賴金城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賴金城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僅聲請人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則聲請人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其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得就對於賴金城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有關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