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有│54│臺││││││││臺││竊│期││中│4│臺│中2││臺│中2││中執│││徒││地│偵5│中│3│7│中│3│89│地法││盜│刑││檢│8│地│簡6││地│簡6││檢7│││六││署│9│院│1││院│1││署4│││月││││││││││6│││││││││││││6│├──┼──┼────┼──┼─────┼─┼───┼────┼─┼───┼────┼───┤││有│7│臺││││││││臺││竊│期││中│速8│臺│中7││臺│中7││中執│││徒││地│5│中│1│8│中│1│9│地法│││刑││檢│偵5│地│簡8││地│簡8││檢5││盜│六││署│1│院│1││院│1││署4│││月││││││││││3│││││││││││││8│└──┴──┴────┴──┴─────┴─┴───┴────┴─┴───┴────┴───┘